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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
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
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