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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
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