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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
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
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