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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