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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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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