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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商務仲協會之設立,應檢具章程,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縣 (市) 政府徵得該管地方法院同意
後核准之。
二、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省 (市) 政府徵得該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後核准之。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經濟部同意後,陳報
行政院徵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