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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
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