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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試聘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職業訓練師
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
查登記,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已取得職業訓練師證
書者,再度應聘同等級 (含以下) 職稱及擔任相同 (關) 職類訓練師時,
免予送審。
前項應送審人員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
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