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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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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本規則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收費處所需各項收入憑證,應由領用人按實際需要,填具請領 (銷號
) 表一式三份,加蓋印章,填明種類、單位、數量 (字軌號碼部分,
由領用人查填,請領部分由保管人員查填) ,連同使用完畢之收入憑
證存根聯 (第一次請領者免) ,逕送主管出納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或授
權代簽人核准後,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三聯由領用人持向保管人
員查驗銷號換發新證。保管人員於換發新證時,應設置各項收入憑證
,領用登記表,依據請領表填明領用人姓名、憑證字軌、號碼、計用
張數等項,送領用人員簽收。
二、領用人員領到已蓋用機關印鑑之各項收入憑證,應妥慎保管,注意使
用。使用完畢時,並將存根聯分類整理,裝訂成冊,加具封面,填明
名稱、單位、數量、字軌起訖號碼等簽章證明,連同存根聯移送保管
人員驗收銷號。
三、保管人員收到前項存根聯及銷號表,應於表上加蓋印章,除以第一聯
連同存根聯送檔案室簽收外,第二聯退還領用人,第三聯存查。
四、保管人員保管各項收入憑證,應於每月月終依據領用登記表領用數量
,及當月份新收數上月結存數,計算本月份結存數量核對庫存後,編
具各項收入憑證結算表三份,經有關人員核轉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
核章完畢,以一份送主管總務人員備查,一份送會計室核存,一份連
同有關各表合訂成冊,以備稽核。
五、領用人員如遇調職或離職時,其所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不論已未使
用完畢,均應專案列冊,報請主管派員監交後任接收,無人接辦者,
得暫由總務科接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