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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所專任導師應住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必要時,得遴聘
具法官、檢察官資格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導師職務。
前項法官或檢察官之遴聘,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如其任職
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協調解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