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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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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開發人),申請併入科學園區之民間園區,其使用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公頃。但為配合國家科技發展重大項目,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申請案件,不在此限。
二、位址應為交通便利之地區,並有臨接縣級以上之主要聯絡道路,或自行設置至少二條且其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
三、開發人應依開發後所衍生包括交通量、停車需求量之交通需求進行評估,並確保其交通設施足以容納衍生之需求。
四、形狀應完整連接,各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但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所規劃之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及基地開發使用,開發人應視需要於申請基地內配置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必要之服務性設施;服務性設施所占面積(不包括既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申請基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且其中綠地應占申請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六、提供社區使用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七、提供設廠、產業研發使用土地之總和面積,不得低於申請基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社區及保育使用土地後之百分之六十。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併入科學園區之民間園區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之範圍內者,其位址對外聯絡道路、形狀連接部分寬度、服務性設施及綠地比率等,依該都市計畫規定辦理,不受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