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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
實習教師為限,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
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