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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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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
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
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
計為退休年資。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