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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1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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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委由廠商代理申請進口,該廠商違反進口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止該進口許可。
二、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必要時,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廢止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或減少核配數量。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