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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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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到職時,應附最近六個月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到職後,每六個月應至前開醫院健康檢查,但最近六個月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二、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六十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二)六十歲以上至六十五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合格基準。
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除依前二項規定健康檢查外,於到職時及到職後每六個月須檢附汽車駕駛人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併第一項檢查報告辦理。
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或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之駕駛未能如期檢附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之駕駛未能如期檢附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者,已補繳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