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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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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情形、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及其理由,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議)前項申請案及申訴案;審議申訴案時,得視學生障礙情形增邀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參與,並得增邀考生本人、考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校代表列席。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