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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4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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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鑑安輔申評會)。
鑑安輔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