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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6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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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該教育階段接受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如下:
一、申請:由學生本人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校申請;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申請。
二、審查原則:鑑輔會應以多元評量方式評估申請學生之身心特質、學習表現、家庭及特殊教育需求,就評量資料,參酌下列原則綜合研判之:
(一)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或復健,致未接受適當教育達連續三個月或累計超過一學期,經專業團隊評估延長修業年限有助其學習適應。
(二)教育安置方式改變,經專業團隊評估延長修業年限有助其學習適應。
(三)經調整其課程教學與評量、特殊教育服務方式與支持服務內容,或提供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後,仍未達畢業成績及格標準。
三、後續處理:經鑑輔會審查通過者,以安置原就讀學校為原則,學校特推會應審查其個別化教育計畫及相關支持服務之適切性;未通過者,鑑輔會得建議其他安置方式。
高級中等學校及該教育階段接受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學校特推會得參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審查原則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專科學校及大學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由學校依其學校章則規定辦理,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