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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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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教保服務機構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
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
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之教保服務機構,及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認定之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進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幼照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留職停薪或公立幼兒園園長因機關裁撤控管員額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