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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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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之紀錄。
二、園長未經非營利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五、工作不力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有具體事實。
六、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事實。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
一、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有具體事實。
二、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及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者,非營利法人或園長應與其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應於平時考核時記錄之。
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包括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第四款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