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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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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