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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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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服務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
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新臺幣二六○元x服務總節數÷○.七│
│,每位學生收費 │÷學生數 │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新臺幣四五○元x服務總節數÷○.七│
│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學生數 │
│費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新臺幣二六○元x上班時間服務總節│
│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數÷○.七÷學生數)+(新臺幣四五│
│學生收費 │○元x下班時間服務總節數÷○.七÷│
│ │學生數) │
└──────────┴─────────────────┘
二、委託辦理:
┌─────────────────┬──────────┐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新臺幣四一○元x服務│
├─────────────────┤總時數÷○.七÷學生│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數 │
│學生收費 │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 │
│,每位學生收費 │ │
└─────────────────┴──────────┘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學校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
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十
,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依
比例減收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