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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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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應召開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會)。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該主管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各該主管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學者專家,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之遴選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該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該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不得與參加校長遴選者就相關遴選事項,有程序外之接觸。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委員在任期間,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在任期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