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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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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國立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分發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學
校之需要與各結業生志願成績統籌分發,其辦理準則如左:
一、各省市保送甄選入學之結業學生,分發回原省市實習。
二、各系每班結業學生中,其學業成績列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育成
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分發。
經教育部分發省市之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轉分發,由省市政府教
育廳、局辦理。其分發辦法由各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報經教育部核准
後辦理之。
師範校院應屆結業生,經就讀學校及公立醫院證明精神異常者,應暫不分
發實習,得由各校發予結業證明書。但不須賠償公費,二年內視其精神回
復情形再另案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