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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