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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小學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經
由服務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一、申請表。
二、現職聘書或派令。
三、學經歷證件。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時數證明書。
前項登記應依申請者實際擔任教學之學校類別及科別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