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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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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53~59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