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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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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53~59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