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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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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客戶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客戶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客戶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證券業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三、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櫃買中心或證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管會所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