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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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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交易。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交易(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交易(Credit Default Option):
(一)承作對象以屬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商品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以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各單項商品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方式辦理。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