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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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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1 條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兩廠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二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兩廠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兩廠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