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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戶名及統一編號。
三、股東有委託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股東對行使表決權內容之相關徵詢文件,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股東對證明其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文件,應永久保存,備供查核。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