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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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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