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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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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證照: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該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