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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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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三、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權委託時之委託資產。
五、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及交易或投資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或投資範圍並應列明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種類或名稱。
六、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全權委託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八、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受託期貨經紀商及證券經紀商之約定;約定對象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資產,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資產時,亦同。
第二項第五款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與交易或投資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如由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約定本事業為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如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同業公會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