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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9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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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