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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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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業務以於其募資平臺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已設置專責部門者,不在此限。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管理之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