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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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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其他業務人
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
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
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
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
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 (化名)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其他受雇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