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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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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附買回交易。
五、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及第四款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