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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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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