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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期貨買賣,應於成交後即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
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國外期貨交易所名稱。
四、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六、賣出或買入。
七、非沖銷或沖銷。
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九、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交割幣別。
十一、佣金、手續費及其他國外費用。
十二、稅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前項買賣報告書之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