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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期貨經紀商對於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禁治者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期貨主管機關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六、曾因期貨交易違背契約未滿三年者。
七、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
期貨經紀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
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經紀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期貨經紀商發現有第一項情形時,應立即通知期貨經紀商同業公會轉知其
他期貨經紀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