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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期貨經紀商應按月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佣金收入提列百分之二,作為違約
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
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法定最低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或
營運資金之數額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