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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期貨經紀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左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
業保證金:
一、本國期貨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二、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外國期貨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而
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
業準用之;第三款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外國金融機構準用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