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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十七至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
圖表附件:
附表十七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適用).PDF
附表十八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發行普通公司債者適用).PDF
附表十八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發行普通公司債者適用).DOC
附表十九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於國內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並以臺灣存託憑證為轉換或履行標的者適用).PDF
附表十九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債券申報書(於國內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並以臺灣存託憑證為轉換或履行標的者適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