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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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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第二上市(櫃)公司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臺灣存託憑證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一年者。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
三、最近三年內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資訊揭露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最近三年內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以退回、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國內及國外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一年,第二上市(櫃)公司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