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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