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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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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通知及繳納方式:
一、安定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各保險業各該年七月份至次年六月份應適用之提撥率等級之審查結果,各保險業應依通知適用之提撥率等級及第二條附件、第三條附件所列提撥金額計算公式,按月計算各該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應繳納之保險安定基金,並應於次月底前向安定基金繳納。
二、保險業繳納之保險安定基金與應繳納金額不符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溢繳者,安定基金得不辦理退還,逕行留抵次月份應繳納之保險安定基金。
(二)短繳或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安定基金應以書面通知,並得報本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核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