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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定之,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予以調整。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於國庫。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保險業應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對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