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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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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